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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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