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绩效考核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该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绩效考评的范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按照《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