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款单独按月或按季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纳税人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企业的可抵免所得税税额,在上述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为: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纳税年度。
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法律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如符合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政府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税收饶让条款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第十四条 企业依照上述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所在国(地区)完税凭证或已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证明等。
第十五条 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依照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