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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个人境外所得获得所在国(地区)政府减免税收的,如符合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政府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税收饶让条款规定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个人所得税进行抵免。
  第二十条 个人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的完税凭证或已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证明等。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不能提供有关境外所得的证明材料或提供材料无法证明其申报的境外所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设立或控制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属于我国境内企业的部分,应计入我国境内企业的当期境外所得中,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缴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境外投资企业间构成关联关系,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业务往来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部门协作,主动与商务、外汇、公安出入境和海关等部门建立境外投资、出国人员信息交换机制。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利用国际税收合作,通过税收情报交换,获取境内无法获得的居民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工作情况等涉税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梳理和归集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制作境外投资涉税服务指南,为纳税人境外投资做好税收辅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税务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境外投资税收宣传和咨询窗口,内容包括境外投资涉税服务指南,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和专项税收安排,世界主要国家的税收法律、政策等。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充分利用税收协定保护我国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投资税收权益,当我国居民在境外面临不公正税收待遇或发生双重课税时,应及时启动税收协调程序,妥善处理有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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