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中为获取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串通被拆迁人弄虚作假,多报被拆除房屋面积、户数、财产损失,虚报拆迁费用,增大拆迁成本等损害拆迁人的利益,或者串通拆迁人刻意压低补偿费用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经调查属实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并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调离拆迁工作岗位;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中不依法定程序实施拆迁,滥用强制手段损害被拆迁人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采取违法停水、停电、停气、断路、上门骚扰、恐吓等野蛮拆迁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凡拆迁程序不完善、补偿安置方案不合理、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和安置房源不落实、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一律不得组织强行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不得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九条 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书面警告,并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书面警告,并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