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一)不按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报到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在试用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市(州)、县(市、区)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
公务员法第
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必须实行回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