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lar_275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