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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龙井茶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龙井茶证明商标。

  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核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以下侵权行为:

  (一)未经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龙井茶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侵犯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

  (四)未经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龙井茶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龙井茶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给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流通领域龙井茶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管,依法查处滥用添加剂、色素、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人提起因商标侵权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请求,及时调解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通过各种方式举报涉及龙井茶的违法行为,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实施奖励。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巡查、举报等途径发现涉及龙井茶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严肃处理。涉及省内两地市以上或者外省的,可逐级上报省局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检查、询问、查封、扣押等职权,并依法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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