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或物业服务单位发现房屋有蚁患侵害,应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并可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合同,重新委托符合设立条件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对其不当选用白蚁防治机构而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白蚁防治单位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对其承包施工的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在施工前勘察施工现场,编制施工方案,向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在施工期间应予协助配合的相关事项。施工方案必须符合《浙江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要求,明确施工程序、防治药物的种类与配制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各项技术措施。编制与变更施工方案应向建设单位交底,并采纳其所提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白蚁防治技术规程和施工方案精心施工,严格遵守农药使用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现场管理与监督检查;应按规定要求,对白蚁防治工程的质量与技术控制等情况作出准确、详尽的施工记录,并由责任人验证签字。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对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应及时采取补防、补救措施。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二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通知书和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定期进行回访复查,做好复查保治的后续服务工作。在复查保治有效期内发现白蚁侵害,应负责无偿灭治,并对防蚁屏障采取必要的补防和强化措施。因对房屋建筑进行后期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材料未经白蚁防治处理而导致白蚁危害的,不属于保治范围。
第三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档案,将相关技术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完善档案管理。应收集归档资料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