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合同书;
(三)房屋建筑基础、底层平面建筑施工图和总体平面图;
(四)施工方案;
(五)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施工记录;
(六)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七)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立体照片及详细地址;
(八)回访复查记录;
(九)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规使用未经许可或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不合格药物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对已签订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建设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停业整顿或注销备案认定;
(一)违规操作,施工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二)诚信失范,未履行合同约定与复查包治承诺的;
(三)未将复查包治费存入指定代管银行专户的;
(四)严重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和《浙江省房屋白蚁预防技术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监管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收费标准在本辖区执行情况及防治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设单位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违规案件与有关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在复查保治期内有关后续服务问题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按照“政事分开,管治分离”的原则,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给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担任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工程质量监督和白蚁防治专业知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督查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合同文本、足额提取复查保治费和药物合格证明、施工方案、施工记录等有关保证工程质量的资料和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