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施工图)中明确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具体类别、建筑规模、设置位置。
第七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收。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验收时,必须严格核实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具体类别、建筑规模、设置位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建设单位凭与县(市、区)民政部门签订的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房产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项目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由房产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给县(市、区)民政部门。移交的具体程序为:
1、由建设单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2、由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相关资料移交给县(市、区)区民政部门,并签订移交书;
3、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共同向国土和房产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国土和房产部门应予免费办理。国土部门根据小区总建筑面积及用地情况,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申办土地分户时,凭房产证等有关证件、材料办理分摊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县(市、区)民政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签订社区服务用房移交书;
4、街道办事处(镇)将社区服务用房的相关资料交所在社区居委会,并由街道办事处(镇)出具社区服务用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条 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列入国有资产,产权归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使用权归社区居委会。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置换。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转让出售规划用途为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的房屋。建设单位不能将社区服务用房列入房屋的公摊面积,房产部门应负责把关。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从各级财政预算增拨的社区管理经费中列支,保障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