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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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