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级以上市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对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缓缴执行期暂定为2009年1月-6月,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以后缓缴期限是否延长,视具体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二)经核准缓缴期间,企业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职工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社保经办机构对缓缴企业的缴费信息可暂作中断处理并保留,待企业缴清社保费后再恢复记账。清缴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从申请缓缴受理之日起不计收滞纳金。
(三)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缓缴的困难企业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提供抵押或担保。
(四)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未按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对采取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并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补贴对象为困难企业中参加失业保险人员。
(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困难企业所在统筹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培训费用的50%。
(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困难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先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再按照当地就业资金对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申请补贴。
(四)补贴执行期限为2009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只能享受一次。
(五)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总额按不超过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0%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当期基金不足支付的,在留足相当于上年度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总额两倍的基金储备的前提下,可以使用滚存结余部分基金,最高不得超过30%。资金支出比例超过上述范围的,须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批。补贴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