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 A1-1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20
| | 1)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企业,整项不得分,并取消诚信评估。
2)不在规划范围属搬迁对象的企业,或老企业已批准生产但无相关规划立项等文件,其他相关手续、证照齐全的得15分。
3)新申请成立,符合规划等要求,正办理相关手续的得10分。
4)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不符的,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
A1-2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30
| | 1)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整项不得分,并取消诚信评估。
2)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超范围生产的不得分,暂停诚信评估,改正后再进行诚信评估。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5分。
3)新成立企业,正办理相关手续的得10分。
|
A1-3
|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 20
| | 有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任何行为的企业,整项不得分,并取消诚信评估。
|
A1-4
|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九条
|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20
|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企业,暂停诚信评估,待企业改正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2)许可证有效期满,但期满前已申请换证,正在办法相关手续的,得10分。
|
A1-5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20
| | 1)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暂停诚信评估,待企业改正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2)企业有立项,拟申请办理,但还未进行,有相关文件证明的,得10分。
|
A1-6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20
| |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企业,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
A1-7
|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20
|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企业,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企业,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
A1-8
|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20
|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2)诚信评估时,企业正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得10分。
|
A1-9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在项目验收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20
| |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均未进行检验、检测的整项不得分,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2)每少检测检验1项扣1分,直至扣完为止。
|
A1-10
| 施工期间修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时,应按规定要求保存记录;在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文件、资料。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20
| | 1)企业施工期间修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扣10分;
2)在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企业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
A1-11
| 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30
| | 1)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暂停诚信评估,待改正后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5分。
2)已制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但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扣10分。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企业,如正在进行诚信评估,则暂停评估,待整改后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5分。已发生事故,但已妥善处理的扣10分。
4)试生产方案6项规定内容,每少编制一项规定内容,扣2分。
5)试生产(使用)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的,如正在诚信评估则暂停评估,待企业在政府相关部门补办规定手续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5分。评估前有前述行为的企业,但已改正的,扣10分。
|
A2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 A2-1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流散、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30
| | 1)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每少1项扣2分,直至扣完,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2)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的,扣10分。
3)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扣10分。
4)未对强检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每少检、迟检1次扣5分,直至分值扣完。
|
A2-2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20
| | 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相应通讯、报警装置,每少1处扣2分,直至分值扣完。
|
A2-3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按《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安全色》、《安全标志》等的相应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 20
|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每发现1处扣2分,直至分值扣完。
|
A2-4
|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 20
| |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现1处,扣4分,分值扣完为止。
2)相关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发现1处扣10分,直至分值扣完为止,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
A2-5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 30
| | 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暂停评估,待整改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5分。
2)抽查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作业要求的,发现1次扣5分,直至扣完分值。
3)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发现1次,扣2分,直至扣完分值。
|
A2-6
|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 20
| | 评估时,发现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暂停评估,待企业整改后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
A2-7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 30
| | 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暂停评估,待企业整改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5分。
2)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每发现一处,扣10分。分值扣完的企业,暂停评估,待企业整改后再进行。
|
A2-8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20
| | 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四牌一图),每少1项扣4分。
|
A2-9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10
| | 1)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的,扣5分。
2)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扣5分。
3)易燃易爆场所安装、使用非防爆设施、设备的,发现1处,扣2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
A2-10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 20
| |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暂停评估,待企业整改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未设置明显标志的,每发现1处,扣2分。
2)未对专用仓库的强检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每发现1项,扣5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
A3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 A3-1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企[2006]478号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 20
| | 1)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停评估,待企业整改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2)完全不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暂停评估,待企业整改后再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0分。
3)安全费用提取不足的,扣10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
A3-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 30
| | 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如正在评估,则暂停评估,待企业整改后再进行。如评估前有前述行为,但已整改到位的,扣10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少制订1项扣2分。
3)安全生产投入不能有效实施的,扣5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4)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扣10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5)未制订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扣10分,预案要素不全,每少1项要素,扣2分,未组织预案演练的扣5分。
6)评估前有不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已作处理的,扣15分。
|
A3-3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30
| |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扣20分;
2)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扣20分,每少配备1名人员的,扣5分;
3)凡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企业立即整改,并出具书面整改证明材料。整改符合要求后,整项得15分。
|
A3-4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
| 20
| |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扣20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2)主要负责人未培训考核合格,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符合要求的,扣15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3)主要负责人已培训考核合格,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部不符合要求的,扣15分;部分培训,每少培训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扣3分。同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过期失效的,主要负责人扣8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6分/人。同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
A3-5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 20
| | 1)未按规定(委托或自培)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每少培训1人,扣2分;
2)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每少告知1人,扣2分;
3)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扣5分;
4)培训过期失效的,每发现1 人,扣4分。
5)凡发现企业有培训不到位的行为,均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
A3-6
|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 20
| |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则全扣2 0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2)证书过期失效的,扣6分/人,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
A3-7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 30
| | 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不严格执行的,扣20分;每少建立1项制度的,扣6分;并要求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2)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扣20分;每1项措施不可靠扣7分;并要求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3)委托储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单位无相关资质的,全扣30分,未制订委托协议或无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扣20分,协议、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每发现少一项安全条款扣5分,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
4)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取消诚信评估。
|
A3-8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 30
| | 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扣15分;档案中的要素,无数量记载,扣15分,其他每少1项扣3分;档案保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5分;
2)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的,扣15分;检测、评估过期,正办理相关手续的,扣5分;未办理的,扣10分;3)未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的,扣20分;
4)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扣15分,已制订要素不全,每少一项要素,扣2分,未演练的,扣10分;
5)凡有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均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
A3-9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易燃易爆场所、进入限制性空间等进行动火、用火、检修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 10
| | 发现企业有在进行爆破、吊装、抢修等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为,扣10分;正常作业后未见相关安全记录的,扣8分,并要求补齐记录。
|
A3-10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 20
| | 1)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扣20分。
2)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仅有口头协议的,扣15分;
3) 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仅有口头协议的,扣15分;
4) 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仅有口头协议的,扣15分;
3) 凡有企业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均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
A3-11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 10
|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扣10分;已签订协议,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扣10分。有上述行为均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
A3-12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九条
| 30
| |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扣30分;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扣30分;
3)未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的,扣20分;
4)未载明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的,扣25分;
5)凡发现劳动合同有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地方,均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
A3-13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 20
| |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论评估前还是进行中,有任一行为的,全扣20分。企业诚信等级,不得评为A级及以上。
|
A3-14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 20
| | 1)主要负责人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评估前还是进行中,有任一行为的,全扣20分。企业诚信等级不得评为A级及以上。
2)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未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但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如实上报的,扣10分。
|
A3-15
|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 20
| | 1)从业人员有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的,扣20分;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发现1例,扣10分。
|
A3-16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30
| | 1)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扣30分;
2)未全部缴纳,每发现少1人扣5分;
3)不能保证每人足额缴纳,扣2分/人;
4)凡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
A3-17
| 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 20
| |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未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的,扣20分;
2)已明确责任情况下,企业故意拖延赔偿要求的,扣20分;
3)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受害人权益,减轻赔偿责任的,扣20分。
4)企业无视受害人权益,情节严重的取消诚信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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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18
|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10
| | 企业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是否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每发现1例,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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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19
|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20
| | 1)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每发现1例,扣3分,同时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2)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不进行记录的,每发现1例,扣2分,同时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3)不按期保存检查记录的,扣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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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0
|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20
|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每发现1例,扣2分,同时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2)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每1品种扣3分,同时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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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1
|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20
| | 1)企业未定期对其生产、储存装置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扣20分,安全评价过期,未进行办理的,扣15分;过期后,正进行评价的,扣10分;
2)企业未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扣10分;
3)企业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扣15分,同时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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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2
|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五双”)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30
| | 1)危险化学品未专库专存,储存不符合相关要求,每发现一处,扣5分;未设专人管理的,扣2分;
2)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每发现1次扣1分;入库后未定期检查,每发现1次,扣6分;
3)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扣20分;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的,扣20分;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扣20分。
4)凡有发现上述行为,均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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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3
|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20
| | 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的,扣20分;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扣20分;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扣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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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4
|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10
| | 1)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不符合规定的,扣10分,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2)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扣10分;留有事故隐患的,扣8分;有上述行为均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3)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方案未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的,扣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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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
| 10
| | 1)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产品的,扣10分。
2)向经营资质与所购产品不符或资质过期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扣10分;
3)向个人准购证范围与所购产品不符的销售其产品的,扣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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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6
|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20
| | 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有上述任一行为的,均扣20分。情况严重的,取消诚信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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