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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环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深环〔1998〕222号)

  2.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深环〔1999〕196号)

  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油污染管理办法(深环〔1999〕257号)

  4.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深环〔2000〕84号)

  5.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办法(深环〔2000〕90号)

  6.深圳市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深环〔2000〕91号)

  7.深圳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规定(深环〔2000〕93号)

  8.深圳市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实施办法(深环〔2000〕97号)

  9.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深环〔2000〕98号)

  10.深圳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深环〔2000〕99号)

  11.深圳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深环〔2000〕100号)

  12.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评估管理办法(深环〔2000〕101号)

  1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深环〔2000〕102号)

  附件1: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深环〔1998〕222号 1998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的科学化、定量化的管理,建立起总量控制的核定、分解、监督、考核的运行机制,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完成,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扩、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实行总量控制。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量控制,是指宏观目标总量控制,即通过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达到控制污染或减轻污染的目的。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局对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控制和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进行核定。

第二章 总量控制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全市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提出市、区污染物年度允许排放量及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指标,报局务会批准和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印发给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环保局落实执行。

  第六条 总量控制目标的分解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

  (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

  (五)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情况;

  (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七)预留一定的发展调节指标。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做好市、区各有关部门实施总量控制的跟踪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台帐。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我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建设项目总量控制的管理

  第九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将总量控制纳入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的申请、审批和核定制度,切实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限值。

  第十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目标的要求,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核定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核定排污指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属于《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令禁止的“15小”项目,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二)按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要求,核定排污指标;

  (三)当污染源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所在区域总量控制目标要求时,应根据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或污染防治最佳实用技术所能达到的水平,核定排污指标;

  (四)建设项目规模应限制在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当建设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严重影响区域环境质量时,不得给予排污指标;

  (五)扩建、改建和技改项目,应根据“以新带老”和“增产不增污”的原则,从原排污单位排污总量中划拨排污指标;

  (六)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后,其排污指标不得超过原指标值,对于分离出来的企业,其排污指标原则上应从原企业排污指标中划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设有专门的总量控制内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的要求,提出建设项目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为环保审批机构核定排污指标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环保审批时,须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向环保审批机构申请排污指标。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总量控制目标,核定建设项目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污方式、排放去向等,明确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的位置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局以发放或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形式对排污单位下达排污指标,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排污单位,具体按《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能稳定达到环保审批的要求。对达不到要求者,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市、区环保审批机构应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新、扩、改建项目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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