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机构、沙湾水源办、大工业区环保办、各区环境保护局应建立起新、扩、改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台帐,并于每年6月和12月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总汇。
第四章 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把总量控制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范围,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情况,并根据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的要求,落实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削减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制定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污染源,控制和削减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全市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对不能按计划达标的企业,要坚决依法予以“关、停、并、改、转”。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如实向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数据,经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后,可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督促有关单位加快《广东省碧水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能力,控制和削减生活污水COD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污单位废(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的整治,并督促排污单位按《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要求,在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附近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建立污染源治理和关停并转项目污染物削减量台帐,并于每年6月和12月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五章 总量控制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视性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总量控制的监测工作,并负责对监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以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流量、浓度等)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对本单位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在我市实施总量控制的6种主要污染物基础上,根据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污染物种类情况,与排污单位共同商定总量控制监测项目,并报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和排污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按照《深圳市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整治,使其能满足采样、测流或自动监测的要求。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逐步配备测流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计量装置。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定期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查重点污染源每月应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应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一上季度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审核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汇总。
第六章 总量控制的组织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成立实施总量控制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市总量控制工作的指导推动、组织协调和检查考核。
领导小组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全市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小组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随时对总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工作小组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对各区、各有关单位总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总量控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执行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十四条 总量控制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量控制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计划的完成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年度变化情况;
(五)辖区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六)总量控制的基础工作进展情况,如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发放、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库建立、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污染源监督监测等。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有关机构、各区环境保护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领导小组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实施总量控制的有关情况。未能完成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指标的部门,应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每年底前对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以确保深圳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范围内。考核结果将作为考核有关机构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环境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含进、出本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注1。
第四条 本市对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注2。
第五条 本市有条件利用或处置的危险废物,应交本市有资格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或处置。
市外不能用做原料或不能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本市不予接纳。
第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移出者)在市内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如实填报《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备案表》,并提供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收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到环保部门备案。经备案后方可领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注3。
第七条 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市环保局监管的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备案和实行联单管理;依照分工由龙岗区、宝安区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监管的区属企业,由所在地的区环保局参照本办法负责备案和实行联单管理,监督管理情况由区环保局定期报市环保局备案注4。
第八条 (此条废止)注5
第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向市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市环保局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跨市转移危险废物。批准转移的,市环保局应函告途经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注6。
第十条 从市外向本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广东省以外其他省份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经市环保局初审后报广东省环保局批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保局签署的意见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本省其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报市环保局批准,并持有移出地地市级环保局签署的意见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一条 提出危险废物转移备案,必须执行以下规定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