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环境监察支队、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本局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所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本局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本局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规处核议;
(六)本局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批;
(七)本局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第五条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限期治理的项目(对象)名称;
(二)限期治理的原因;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与要求;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五)逾期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六)告之不服决定的复议与起诉权;
(七)决定机关名称及决定日期;
(八)明确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要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污染源的主要义务:
(一)制定治理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估,并报监督处备案;
(二)筹措治理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三)接受本局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按月向监督处报告治理进度;
(四)向本局提交治理设施竣工和调试报告,申请竣工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保证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限期治理过程中,本局监督处指定责任人对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并建立限期治理项目台帐,填写跟踪检查表,掌握其每月的治理进度和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限期治理决定书中要求的期限为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的期限。设施的调试期由本局在竣工检查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试期满后,污染源必须实现达标排放。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局申请延长期限。
申请延长期限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必要时须附有关证据。本局在收到申请报告15日内将批复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单位。
第九条 限期治理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由被限期治理单位向本局提出竣工检查申请。
本局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由本局召集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等有关人员成立技术审查小组,进行现场竣工检查。程序如下:
(一)听取建设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听取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情况介绍;
(三)现场检查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建设情况;
(四)询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情况;
(五)讨论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六)按合议制度作出竣工检查初步意见。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意通过竣工检查,允许其进入设施调试期,并决定验收监测的项目和采样频率: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安装委托具有相应环保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工程按照环保审批的要求进行建设,工艺完整,设施已完成安装、调试;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方案和合同已报本局备案;
(四)污染物排放口符合规范化要求,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设置了标志牌,没有不合理的其它排污口;
(五)竣工资料及图纸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调试运转期限一般为30日至90日,仅有物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30日,有生化处理工艺的项目一般为90日,特殊工程经报批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调试完成后,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监测单位对污染治理的效果进行采样监测,并依监测结果和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写限期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本局提交限期治理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验收的程序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调试情况和治理效果。
验收小组同意通过验收后,本局监督处经办人汇总验收意见报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被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重新校核排污量,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并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局应按《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源,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档案材料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监督处经办人按《工业污染源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0:
第一条 为准确地掌握我市污染源排污情况,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列入申报登记的范围。
国家确定的十二种总量控制污染物应列入申报登记的必报内容,即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废气中的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申报登记的事项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排放情况;
(二)国家确定的12种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环境管理及污染治理状况;
(四)重点污染源及重点污染行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
(五)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六)按流域、区域、行业汇总数据。
第四条 申报登记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协调、组织。
第五条 申报登记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发放申报登记表及有关参考资料;
(二)对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进行指导;
(三)组织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填写申报登记表;
(四)对上报的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查、核实,确保填报的数据规范、准确、详细和完整。对未按时或未如实申报的限10个工作日内改正;
(五)对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并通过审核的排污单位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六)汇总申报登记表、建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原始申报登记表正本应存入工业污染源各企业档案中,副本应装订成册。申报登记有关文件应齐全,目录、索引清晰。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份起对上年度申报登记的排污单位组织年审。对有排污变化的企业,及时变更申报登记内容,对新增污染源应组织补报。年审及变更工作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完成。
第七条 每年完成申报登记工作后,应编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废、噪声等管理状况;
(二)总量控制的12种主要污染物排放概况;
(三)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行业的分布及污染概况;
(四)申报登记企、事业单位的概况。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运行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