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但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申请、确认程序: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确认: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15日内,统筹地区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依据《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完成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和申请人。
已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