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全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五章 工伤康复费用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康复床位使用及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提出工伤康复费用预决算报告,应当报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医疗康复费,包括康复检查、功能评定和康复治疗费用等;
(二)职业康复费;
(三)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照《河北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2008)》执行。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从工伤康复费项下列支。
第十九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工伤康复费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条 在协议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费用于每月10日前向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拨。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康复机构拨付合理康复费用的90%,其余10%费用年终考核后,视考核情况拨付。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部颁规章的有关规定,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