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恢复;
(四)污染防治设施能确保正常运转,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
(五)经培训的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人员到位,已建立规范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完备的试运转操作记录;
(七)工程试运转期环保技术监督合格;
(八)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要有环保提示(警告)标志并建设规范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对重点管理项目的防治设施验收合格者,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不合格者,责令整改,经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本局验收。
第三十三条 其它须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非重点管理项目,在投产前向本局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如下:
(一)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概况;
(二)各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验收表。
第三十四条 本局在收到验收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检查,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应具备下列条件注10:
(一)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验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
(三)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恢复;
(四)污染防治设施能正常运转,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
(五)经培训的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人员已到位,已建立了规范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有环保提示(警告)标志并建设规范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非重点管理项目,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认为需要的可要求进行验收监测,对监测结果达标率80%以上者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本局验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