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