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