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具有我省户籍并办理了城镇登记失业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和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从事灵活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有关就业专项资金、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具体配套政策,分别由省财政、劳动保障、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发展改革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配套政策出台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不属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规定范围的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效资料申请就业政策扶持,相关标准参照现行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和组织实施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免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就业法规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和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省、州(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就业服务。综合性服务场所和基层服务窗口应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和标准,简化办事手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