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