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附表1);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附表2);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附表3),同时须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劳动者档案;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