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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登记备案的《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乡镇或有条件的社区(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具体材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无业状态,失业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可以到常住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农村低收入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地农村户籍劳动力;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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