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省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六)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省、市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办理登记。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