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发生跨省迁移的登记失业人员;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于开具转移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移交至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意、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五条 初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应当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