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免费发放。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填发。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分别为A(南京)、B(无锡)、C(徐州)、D(常州)、E(苏州)、F(南通)、G(连云港)、H(淮安)、J(盐城)、K(扬州)、L(镇江)、M(泰州)、N(宿迁)。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外地户籍人员W。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填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在领证人员身份证号前加注识别码,形成完整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省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基本情况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六)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载;
(七)年度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条 本地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