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程序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在填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必须注明困难人员的类别,并加盖认定单位章。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省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作废。
第三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发生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转移手续,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不符合年度检验要求或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失业登记。年度检验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信息实行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及时更新、动态维护,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