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规
名称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
阶次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1
| 《土地管理法》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
2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3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2
| 《土地管理法》
| 破坏耕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第九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 1
| 破坏耕地5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2
| 破坏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 倍 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3
| 破坏耕地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3
| 《土地管理法》
|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第九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 1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未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 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2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以上15天以下未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 倍 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3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天以上未改正
| 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4
| 《土地管理法》
| 非法占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 1
| 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含建设用地)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
2
| 非法占用耕地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
3
| 非法占用基本
农田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
5
| 《土地管理法》
|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 《中华人民工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1
| 不按照批准的划拨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2
| 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6
| 《土地管理法》
| 拒不交还土地
| 《中华人民工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
| | 1
|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6
| 《土地管理法》
| 拒不交还土地
|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2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7
| 《土地管理法》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1
| 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2
| 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3
| 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8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1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至未改正
| 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2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改正
| 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
3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日以上未改正
| 可以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9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罚款
| 1
| 逾期6个月以内未恢复种植条件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
2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10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1
| 破坏、移动保护标志,未造成损失或者后果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破坏、移动保护标志,造成损失或者后果
|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破坏基本农田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修建窑场、坟墓、房屋或者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形给予处罚。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修建窑场、坟墓、房屋或者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按照被毁坏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 1
| 破坏基本农田可以恢复种植条件
|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2
| 破坏基本农田无法恢复种植条件
|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2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出租或者处置。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1
| 违法所得为10万元以下
| 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基准地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基准地价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3
| 违法所得为50万元以上
| 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以基准地价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4
|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 处以基准地价5%的罚款
|
13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非法转让涉及出让土地的房地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土地的,形成工来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1
| 完成开发投资在25%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
|
2
| 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3
| 未交纳土地出让金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4
| 非法所得无法计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4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非法转让涉及划拨土地的房地产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
| 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
| 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5
| 《土地调查条例》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 1
| 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造成较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导致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或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土地调查条例》
| 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 1
| 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较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较大影响或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土地调查条例》
| 拒绝提供调查资料
|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 1
| 拒绝提供调查资料,对调查工作影响较大,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拒绝提供调查资料,对调查工作影响较严重,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土地调查条例》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1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造成较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或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申请土地登记行为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未办理土地登记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2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上15日以下未办理土地登记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日以上未办理土地登记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20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
|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无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证书,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3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1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 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土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证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确定的适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取土用地范围和深度,核发取土许可证。
|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 1
| 超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期限7日以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未恢复原状
| 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2
| 超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期限7日以上15日以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未恢复原状
|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3
| 超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期限 15日以上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未恢复原状
| 处以1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
22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 闲置荒芜耕地
|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
| 闲置耕地10亩以下,闲置基本农田5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2
| 闲置耕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闲置基本农田5亩以上10亩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3
| 闲置耕地20亩以上,闲置基本农田10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23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 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禁止村民将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1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下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
|
2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
3
|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日以上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