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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局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四、房屋安全管理部分
  本表中“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序号

法规

名称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

阶次

违法情形

处罚幅度

1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未改正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日以上未改正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未改正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日以上未改正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未改正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日以上未改正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未改正

 

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

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日以上未改正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对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进行装饰装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住房进行装饰装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2

对办公用房装饰装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

对与住宅垂直连体的底商进行装饰装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 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超过责令鉴定期限7日以下未鉴定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责令鉴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下的未鉴定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使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超过责令鉴定期限15日以上未鉴定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管理部分
  本表中“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序号

法规

名称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 罚

阶 次

违法情形

处罚幅度

1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

新建生产型企业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新建生产型企业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新建生产型企业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

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1

拒不改正、恢复,但尚未对保护标志造成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2

拒不改正、恢复,且已对保护标志造成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3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拒不改正、恢复,但对建筑尚未造成损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已对建筑造成损坏,但尚能修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已对建筑造成损坏,且不能完全修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对建筑造成损坏,尚能完全恢复原貌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2

对建筑造成较大损坏,致使不能完全恢复原貌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5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损坏承重结构,恢复后不影响建筑安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损坏承重结构,恢复后对建筑安全也造成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六)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存放腐蚀性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造成内檐改动或外檐改动,但尚能完全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造成内檐改动或外檐改动,且不能完全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拒不停工、改正,但尚未对建筑造成损害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造成内檐改动或外檐改动,已对建筑造成损坏,但尚能完全恢复且不影响建筑安全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造成内檐改动或外檐改动,已对建筑造成损坏,且不能完全恢复或影响建筑安全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

尚未对建筑造成实质性破坏,且可以完全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已对建筑造成严重破坏,且不能完全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

已经迁移、拆除完毕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0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拒不改正,但尚未对建筑造成损害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因改变使用用途已对建筑造成损害,但尚能完全修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因改变使用用途已对建筑造成损害,且不能完全修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物业管理部分
  本表中“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序号

法规

名称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

阶次

违法情形

处罚幅度

1

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四)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住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拒不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

住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非住宅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拒不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物业管理条例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用于非经营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

用于经营,收益额在20万元以下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用于经营,收益额在20万元以上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物业管理条例

不移交有关资料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六)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逾期30日以下未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改正

责令限期移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逾期60日以上未改正

责令限期移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

物业管理条例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1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3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6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

项目经理未取得项目经理岗位证书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占各级资质等级应拥有资格证书人员5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占各级资质等级应拥有资格证书人员5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委托项目收益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8

物业管理条例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

追回,未造成损失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额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

造成损失,但追回50%以上,损失较小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额1倍 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

造成损失,但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50%以下,损失较大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额1.5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规的,并吊销资质证书

9

物业管理条例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

用于非经营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2

 

用于经营,收入益额在5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

3

用于经营,收益额在5万元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

物业管理条例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用于非经营

 

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

用于经营,收益额在20万元以下

 

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用于经营,收益额在20万元以上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

物业管理条例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未影响通行和使用

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影响通行和使用

 

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影响通行和使用,并有违法所得

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

物业管理条例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

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

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无违法所得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有违法所得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超过限期30日以内未办理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

超过限期30日以上未办理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5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未在规定时间内的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管理用房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1

未在30日移交

处以管理用房总价款1倍的罚款

2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移交

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

逾期60日以上未向移交

处以物业管理用房总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6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未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逾期30日内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出售新建房屋之前,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五)出售新建房屋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

逾期7日内未改正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7日以上未改正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1

逾期30日内未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逾期30日以内未备案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

逾期30天以上未备案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物品和资料:(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三)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四)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1

逾期7日未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改正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逾期15日以上未改正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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