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
|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内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2
|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9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和销售数量、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
| 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
| 拒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20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如实、及时地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
| 逾期10日以下未改正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21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行为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改正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改正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2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1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3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 1
| 情节轻微且及时恢复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情节严重又不及时恢复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4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 1
| 情节轻微且及时恢复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情节严重又不及时恢复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5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 1
| 情节轻微且及时恢复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情节严重又不及时恢复
|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6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
| 1
| 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擅自采掘并出售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7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
| 1
| 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采掘后破坏严重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8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提交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提交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提交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9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提交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提交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提交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0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
| 1
| 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1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1
| 破坏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2
| 破坏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极为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2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取得丙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
2
| 取得乙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
3
| 甲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
33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以以下罚款
|
34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 1
| 逾期7日未改正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改正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改正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35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
| 1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36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
| 1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37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 1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38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1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39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
| 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汇交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汇交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汇交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
41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 《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 《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1
| 伪造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以 以下罚款
|
2
| 伪造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2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汇交的地质资料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1
| 逾期7日以下未修改补充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修改补充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修改补充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3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 1
| 尚未开工建设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进行施工建设或施工建设引发地质灾害未造成严重后果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施工建设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严重后果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4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
| 1
| 建设单位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前整改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单位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整改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 处以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拒不改正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5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及时治理且符合要求
| 不处罚款
|
2
| 治理不符合要求
| 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逾期不治理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6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人为诱发地质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情节轻微且及时恢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情节严重,不及时纠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7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
|
2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价款3%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48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行为人无主观故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酬金1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2
| 行为人有主观故意且存在安全隐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酬金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49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行为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按酬金1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2
| 行为人无资质承揽业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酬金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酬金1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2
| 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酬金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51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堪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堪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违法情节轻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违法情节严重,对相关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情节轻微且及时恢复
| 不处罚款
|
2
| 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堵
|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限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堵
|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 逾期7日未改正
| 处1000元以上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在15日以下改正
| 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逾期 15日以上未改正
| 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4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的资质单位,对承担的治理项目,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
| 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在15日以下改正
| 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逾期 15日以上未改正
| 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 逾期7日未改正
| 处1000元以上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在15日以下改正
| 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逾期 15日以上未改正
| 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区域的,资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
| 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在15日以下改正
| 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逾期 15日以上未改正
| 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续变更、注销手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
| 逾期7日未改正
| 处1000元以上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在15日以下改正
| 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逾期 15日以上未改正
| 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8
|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改正
| 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2
| 逾期7日以上在15日以下改正
| 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逾期 15日以上未改正
| 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9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 1
| 违法开采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开采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开采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60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
|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 1
| 对非经营性活动
| 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
|
2
| 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3
| 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
| 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并查封地热井
|
61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
| 1
| 无违法所得的
| 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
| 有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
|
3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62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
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
| 1
| 无违法所得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63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1
| 逾期7日未缴纳
| 警告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缴纳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缴纳
| 查封地热井
|
64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
| 1
| 逾期7日以下未报送
| 警告
|
2
| 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报送
| 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3
| 逾期15日以上未报送
| 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查封地热井
|
65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
|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
| 1
| 不按照深度施工
| 警告、罚款1000元以下
|
2
| 不按照层位施工
| 查封地热井,罚款1000元以下
|
66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
| 1
| 擅自回灌未造成污染
| 警告,罚款1000元以下
|
2
| 擅自回灌造成污染
| 查封地热井,罚款1000元以下
|
67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
|
|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 1
| 擅自开采但无违法所得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2
| 擅自开采有违法所得
| 查封地热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