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二十条 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资产处置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通过企业改制、改组、裁员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方案;
(三)审查、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五)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评议、监督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七)选举、罢免、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候选人;
(九)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经理(厂长)提交的议案;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三)审议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