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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修改)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有国家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的;

  (二)医疗机构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行道的;

  (三)不具备专科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肿瘤、精神、传染、结核病科的;

  (四)城市(含县城)的个体接生诊所。

  第十六条 开设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一万元;

  (二)一百至四百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六千元;

  (三)二十至九十九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每床不得少于四千元;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少于二万元。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后,到主体医院登记机关进行执业登记,取得证照方可执业。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立本分支机构的批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主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是主体医院的在编人员,房屋、设备、经费应当由主体医院提供;

  (四)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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