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理批准手续;停业三十日以上一年以内的,除办理批准手续外,应当暂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一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再度开业须重新申请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三)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或停业整顿期间的;
(三)评审不合格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评审的;
(四)使用未经许可或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五)不按期缴纳按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六)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五年;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十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应当自遗失或应当知道遗失之日起三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