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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修改)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确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到定点亮证行医,按核准登记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等回扣费。

  第三十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并核发《带药证》。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过四十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过三十种、饮片不得超过二百种。单纯开设针灸、按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

  第三十七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徒从医。

  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诱骗群众就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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