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当地市区城镇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