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进行监审和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严禁排水户在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实际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十条 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但最高补贴标准不得超过0.2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达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海南天涯水业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
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不得擅自减免,做到应收尽收,足额征收。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供水企业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污水处理费中按2%的标准给予拨付。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根据《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