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并留存验收记录。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更换合格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高检验效率,对送检消防产品及时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批量选用的规模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抽样检验报告,查验的书面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配置。
第十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消防产品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工厂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或者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认证标准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判定的,可以现场判定;现场无法判定的,应当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