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病员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
(三)拨打“120”特别服务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妨碍急救医护人员施救工作。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和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十八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不受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急救医疗站和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急救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据实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