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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十二)


  执法主体:合肥市盐务管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给予罚款等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 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

在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非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 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 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处罚

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 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十九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二十条: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可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13

行政处罚

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盐、使用非食品包装袋灌装的食用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平锅熬制的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查封和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非法经营食盐批发和食盐零售业务的给予处罚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6

行政处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月28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批发碘盐,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月28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吊销碘盐加工许可证;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吊销碘盐批发许可证。

18

行政处罚

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月28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食品和副食品加工用盐单位未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碘盐运销渠道购进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月28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零售企业和个人、食品和副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不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碘盐运销渠道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月28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未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的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第十八条第一款:无证零售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2

行政处罚

未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或者未从盐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食盐转批点进货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第十八条第一款: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按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供应,超范围供应碘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第十八条第二款: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或超范围供应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第十九条: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和其它非食用盐产品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第二十条: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仿冒盐袋和碘盐标识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7月22日市政府发布)第二十条: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和仿冒盐袋、碘盐标识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盐;

(三)使用非食品包装袋灌装的食用盐;

(四)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平锅熬制的盐。给予查封等处罚。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查封和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确认

市区食盐零售单位指定委托代销食盐的核准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月28日省政府令第77号发布)第十八条:食盐零售业务,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盐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主体:合肥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行政处罚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

行政处罚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7

行政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行政处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行政处罚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

行政处罚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13

行政处罚

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14

行政处罚

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5

行政处罚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六)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七)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九)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招标人不确定中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五十七条: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五十八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21

行政处罚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22

行政处罚

评标过程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组成违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影响评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1月1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23

行政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专家库中有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等处罚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国家计委令第29号发布)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24

行政处罚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给予警告等处罚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国家计委令第29号发布)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25

行政处罚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拒不重新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31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给予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罚款等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2号令发布)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注销其执业资格,罚款等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2001年10月25日建设部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7号发布)第十九条: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由造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8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82号发布)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行政处罚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82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1

行政处罚

出具或提供虚假数据、结论、报告,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争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的委托,或者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委托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或提供虚假数据、结论、报告等文件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争的;

(三)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的委托,或者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委托的。

32

行政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154号令发布)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33

行政处罚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154号令发布)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34

行政处罚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擅自修改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154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35

行政处罚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6月21日七部位11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6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37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8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39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0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41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42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43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4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5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6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47

行政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行政处罚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49

行政处罚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0

行政处罚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1

行政处罚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2

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3

行政处罚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4

行政处罚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行政处罚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56

行政处罚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拍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难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7

行政处罚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拍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8

行政处罚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拍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59

行政处罚

拍卖企业违反拍卖备案和现场监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拍卖活动)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60

行政处罚

拍卖企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拍卖活动)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五条: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务,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61

行政处罚

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行政处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物业服务费用来源主要为国有资金的物业企业选定)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行政处罚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违法行为的,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4

行政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65

行政处罚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66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备案。

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凡在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与委托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统一使用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应报市建委审查备案。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67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招标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经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143号修订)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68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发布)第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31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十五条:自行实施招标发包的招标人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4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上述人员应当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政策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发包。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69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0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受理招标文件及澄清修改内容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31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111号令发布)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十六条:招标发包人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前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请核准,招标时应当将工程信息及资格预审条件在指定的媒体和地点公开发布3日以上,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将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1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备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111号令发布)第二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中标人与招标人书面合同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3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受理中介服务书面委托合同备案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暂停招标代理资格、宣布中标无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发布)第六十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30号令发布)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7号令发布)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2号令发布)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5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重新招标、评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31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第五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发布)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2月22日国家计委令第29号发布)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6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终止采购活动、撤消政府采购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未履行的,撤消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77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采购合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关于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合编〔200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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