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七)故意超标(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八)违法为律师或律师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以及帮助法官为本人或法官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被执行财产,或请求法官作出上述其它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直接表达,不得请托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请求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公正独立审判。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私自、违规会见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请求案件承办法官会见。
第二十四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更不得由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并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十种方式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要求或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财物;
(五)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