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法选择采购方式,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购人应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在采购文件或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采购需求书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赋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采购人依法安排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无故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委托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必须接受评审委员会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二)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