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定点(协议)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文件、协议合同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中标价格、优惠幅度给采购人优惠;
(二)违背服务承诺,不向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在协议供货、定点服务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者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向采购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劣质服务;
(四)为采购人虚开发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现金,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违反程序的质疑与投诉。不按此规定进行质疑与投诉的,财政部门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变更。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以随机的方式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