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泰安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在控状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范围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场所、库区、贮罐区、贮罐;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
(三)井工开采煤矿、非煤矿山;
(四)尾矿库;
(五)其他重大危险源。
危险化学品类重大危险源根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进行辨识,其他种类的重大危险源的具体标准条件,由市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资金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