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分散采购管理。
(一)按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规定,单位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规定采购限额以上,以及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应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采购程序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有政府采购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二)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八条 其他管理事项。
(一)各部门、单位应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依法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二)实施政府采购应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有政府采购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三)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有政府采购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市级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有政府采购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五)履约验收应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六)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单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五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及有政府采购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提供的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情况的数字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有政府采购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以及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协议供货商),均须在每季度终了5日之内,按要求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或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季度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