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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四、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中的调解

  9、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0、当事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立案前应当首先向当事人释明多元化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内容、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工作室)先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联系,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起诉的,应当及时依法审查立案。

  11、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12、当事人起诉后、立案前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即立案,并在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13、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下列解决医患纠纷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对协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

  (1)医疗机构与患者自行达成的协议;

  (2)医疗机构与患者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可以邀请下列机构或人员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委托下列机构或人员进行调解:

  (1)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工作室;

  (3)其他机构和人员。

  15、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可以邀请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法医协助调解医患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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