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审核工作。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年收入符合自治区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并且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自治区确定的低收入标准;
低收入家庭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公布。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条件;
全区廉租住房家庭保障面积条件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廉租住房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5%,地(市)级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15%,自治区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80%。
第七条 地(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年度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项使用计划,经当地周转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报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各地(市)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项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下年度租赁住房补贴专项资金,各地(市)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资金配套。
对需要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当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出租方。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上年度未使用完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