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报送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先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可以予以协调:
(一)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省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协调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省属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三)保守省属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报请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双方应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当报请省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所属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省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的,由省属企业报请省国资委予以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对在处理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为企业挽回或避免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管理的,由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省国资委、省属企业根据人事管理的权限和分工,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